[工作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6.0]

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條:本公司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本規則,凡本公司暨所屬從業人員

            之管理,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二  條: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本公司正式錄用之從業人員,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實習從業人員而言。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定期契約人員依合約另定之。

    條:本規則適用如發生疑異時,由勞資會議研商,如仍無法解決時報請主管機關釋之。

第二章  服務守則

    條:本公司從業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合理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陽

            奉陰違或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從業人員應親切誘導,諄諄教誨。

    條:從業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增加生產,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

            之機密。

    條:從業人員對於職務及公事,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

    條:從業人員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工作崗位,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應

            在指定地點。

    條:從業人員會客後未經許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工廠或宿舍,會客時間應儘量縮短。

    條:從業人員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兇器、攝影機、易燃、易爆及生產公務無關之用品進入工作場所。

    條: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得擅攜公物出廠。

第 十一 條:從業人員除差假外,均應依照規定上下班,並親自打卡、記時,不得委託或代人打卡,亦不得遲到

            ,早退、或曠工。

第 十二 條:本公司為適應生產需要,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在不減少原有收入,及確為從業人

            員能力所能勝任。如調離場區時,必須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外並以徵得從業人員同意為原則。

第三章  僱用

第 十三 條:本公司新進從業人員須經甄選,並審查核定後才得僱用。

第 十四 條:本公司僱用從業人員除特殊情形經核准免於試用者外,應一律先經試用四十天,試用期間,經考核

            不合格者依勞基法11~14條辦理,並發給資遣費

第 十五 條:凡應徵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僱用。

            一、曾在本公司及所屬單位被開除或未經奉准而擅自離職者。

            二、通緝有案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本公司醫務機構或指定醫師、特約醫院體格檢查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五、未滿十五歲者,但國民中學畢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

                限。

第 十六 條:新進人員經核僱用後,應於接到通知後,按其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下列事件:

            一、人事資料卡。

            二、學經歷證件、國民身份證及退伍證(限男性從業人員)全戶戶籍謄本。

            三、公立醫院或勞保局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

            四、最近半身脫帽二寸照片五張。

            五、保證書。

            六、扶養親屬表。

            七、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第 十七 條:經本公司僱用經管財務人員或公司認定其經辦職務有覓保之必要時,應於到職七日內辦妥連帶保證

            手續,其保證人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殷實獨資或合夥之商號壹家。

            二、現任公務員委任五級或分類職位五職等以上人員壹人。

            三、本公司課長(主任)以上職位二人。

            四、其他經公司任定有正當職業人員。

第 十八 條:被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明於保證書:

            一、侵佔或虧欠公款()者。

            二、不法毀壞公物者。

            三、不依本公司規定擅自越權處理業務,致公司發生損害者。

第 十九 條:人事單位接到保證書後應予以對保,如有不合格者,應即通知換保。

第 二十 條:被保人中途換保,應俟新保證書經人事單位對保後,始得取回原保證書。

第二十一條:被保證人離職時,應將經手事項移交完畢,始得由公司發還原保證書,解除保證責任。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從業人員,每日工作時間一律以八小時為限,但有關高溫、精密作業重體力工作、高架作業

            、異常氣壓作業,其工作時間另依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從業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上班,下午五時下班。中午休息一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

第二十四條:前條正常工作時間,本公司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將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仍以四十小時為限。

第二十五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從業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

            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從業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第二十七條: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不得工作,並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八條:女性從業人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工會或本人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

            ,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並報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女性從業人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可資調整時,得申請改調,其工資不予減扣。

第 三十 條:從業人員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於規定之休息外,每日給哺乳時間六十分鐘,哺集乳

            時間仍視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一條:本公司因生產需要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從業人員同意者不在限。更換

            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二條:從業人員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並按時打卡,如有遲到、早退或曠工等情事者,分別以下規定處理

            之。

            一、遲到:

                ()上班時間三分鐘後至十五分鐘以內,始行打卡到工者為遲到。

                ()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後打卡到工者,有上班事實者不以曠工處理。

                ()因偶發事件,經核准者以請假處理。

            二、早退:

                ()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提前下班者為早退。

                ()下班前十五分鐘以前下班者,有上班事實者該上班時間不以曠工處理。

            三、曠工:

                ()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以曠工議處。

                ()委託或代人打卡或偽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雙方均以曠工議處,有出勤事實者,不以

                    曠工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前項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與。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須專業技能等訂定之薪級表標準支給,

            其標準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固定於每月十日前發給前月份工資。另於每月二十日支付定額部份工資。

第三十六條:本公司不預扣從業人員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三十七條:工資以八小時為一日作計算。

第三十八條:依本規則第二十五條延長從業人員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九條:係本規則第二十六條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

第五章  休息、休假、請假

第 四十 條:本公司從業人員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為配合生產要

            得由公司定輪休日)

第四十一條:下列政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予放假,工資照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四、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農曆除夕。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第四十二條: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特別休假年資依

            到職日起算: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3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7

            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10

            四、三年以上未滿五年:14

            五、五年以上未滿十年:15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1日,最多30

第四十三條:從業人員特別休假期應由勞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四十四條:特別休假得一次連續休假,亦得分次休假。

第四十五條:刪除

第四十六條:從業人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起訖日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

第四十七條:凡停薪職期間,均不予特別休假。

第四十八條:從業人員之請假,分為下列七種,分別規定如左:

            一、公假:凡合於下列之規定者憑有效證件給予公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應召參加教育召集者,一律給予公假,其期間不滿一天者,仍給一日之公假。

                ()依照政府法令參加考試、集會及其他依法令應給公假者。

            二、公傷病假: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包括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憑勞保醫院特約醫院証

                          明,確不能出勤者,核給公傷假。

            三、事假:從業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發

                      工資。事假超過規定日數得以未休之特別假抵充,再超過日數均以曠工論。

            四、病假:從業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修養者,經勞保醫院或特約醫院證明得

                      依下列之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經本公司特准者不在此限。

                    上述病假期間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份,工資折半發給,但勞工保險已有傷病給付者得予抵充

                    之。病假逾期者得由請之事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抵充後,如再逾期則可辦留職停薪期間以

                    一年為限,留職停薪期公司依法續予參加勞保。

            五、婚假:從業人員結婚者,得請假八日,工資照給。

            六、喪假:從業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外)曾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上述所稱之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

            七、分娩假:女性從業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

 

                        產假四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妊娠

              

                        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

 

                        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九、陪產假:男性員工於配偶分娩時,得申請陪產假五日,工資照給。請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其

 

                        前後共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五日請假,請假以日為單位。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一、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

                                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十二、家庭照顧假:員工之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

                              庭照顧假,其請假日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請公假、公傷病假、婚假、喪假全勤獎金均照發。

第 五十 條:從業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妥請假手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信件報告單位主管代為辦理

            。申請給假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事、病假累計,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途到工者得依比率遞減之。

第六章  福利事項

第五十二條:本公司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項,從業

            人員得享有各項福利措施。  

第五十三條:本公司從業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從業人員,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五十五條:本公司有關福利事項全體從業人員皆得享有之。

第七章  考勤與考績

第五十六條:從業人員任職到年終滿一年,就其工作勤惰,每年定期辦理考績,做為升遷及加薪之依據。

第五十七條:考績項目與評分標準如左:

        一、工作績效:佔百分之四十。

        二、學術技能:佔百分之二十。

        三、工作態度:(含品德思想、服務精神、人群關係)佔百分之二十。

        四、出勤情形:佔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八條:考績級等之區分及升遷規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至一○○分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第五十九條:從業人員在年度考績內有功過者,得視情況酌增減考績分數。

第 六十 條:凡實際工作(含試用期間)未滿六個月及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不予考績。

第八章  獎懲

第六十一條:本公司從業人員之獎勵區分為下列五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大功。

        四、獎金。

        五、晉級。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事績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品性端正,工作努力,能適時完成任務者。

        二、維護團體榮譽,有具體事績者。

        三、熱心服務,有具體事績者。

        四、有其他功績,足為其他員工楷模者。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事績者,得予記功。

        一、對於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二、樽節物料,或對廢料利用有具成效者。

        三、遇有災變,勇於負責,並措置得宜者。

        四、舉發違規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案件者。

        五、具有其他較大功績,足供表揚者。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事績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因而減少損害者。

        二、維護工廠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實際功績者。

        三、維護重大利益,竭盡全力,避免重大損失者。

        四、具有其他重大功績,為其他從業人員表率者。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事績之一者,得頒發獎金或予於晉級:

        一、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服務滿十年,考績優良,未曾曠工或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具有其他特殊功績者。

第六十六條:從業人員之懲罰區分為下列五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大過。

        四、降級。

        五、解雇。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申誡:

        一、在工作時間談天、嘻戲或從事規定以外之工作者。

        二、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者。

        三、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

        四、妨礙現場工作秩序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者。

        五、初次不遵守主管人員合理指揮者。

        六、浪費公物,情節輕微者。

        七、檢查或監督人員未認真執行職務者。

        八、在廠區內未配帶服務證件者。

        九、遺失服務證件者。

        十、進出廠區不遵守規定或攜帶物品入廠區而拒絕警衛或管制人員查詢者。

        十一、破壞環境衛生者。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二、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在工作場所喧嘩、嘻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四、未經許可擅帶外人入廠參觀者。

        五、攜帶危險物品入廠者。

        六、在工作場所吸煙者。

        七、投機取巧隱瞞蒙蔽謀取非份利益者。

        八、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九、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躺臥睡覺者。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一、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二、洩露生產或事務上機密者。

        三、攜帶違禁物品入廠不聽制止者。

        四、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

        五、撕毀公文或公共文件者。

        六、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七、拒絕聽從主管人員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 

        八、違反安全規定措施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九、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製造私人物件。

        十、造謠生事,散播謠言,致使公司蒙受重大不利者。

        十一、聚集要挾妨害生產秩序者。

        十二、塗改考勤卡或代人打卡者。

第 七十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之。

        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遭受損失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共同之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四、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技術上、營業上之機密,致公司

            蒙受損失者。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

        七、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者。

        八、在廠內賭博者。

        九、偷竊同仁或公有財務者。

        十、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蒙受重大損失者。

        十一、侵占公有財務或營私舞弊者。

        十二、在廠內有傷風化行為者。

        十三、在禁煙區內吸煙引火者。

        十四、在工作中酗酒茲事妨害生產秩序者。

        十五、年度內積滿二大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

        十六、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者。

        十七、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

              上列各款除第五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

              契約。

第七十一條:從業人員之降級,得參酌前調各款規定予以降調之。

第七十二條:同年度之功過得予抵銷之,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

第七十三條:獎懲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三次嘉獎相等一次記功,三次記功相等一次大功。

        二、三次申誡相等一次記過,三次記過相等一次大過。

第九章  年資計算

第七十四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年資合併計算。

        一、在試用實習期間。

        二、奉准給假之假期。

        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四、應徵召服兵役入營時間。

第七十五條:刪除

第七十六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其原有年資不予併計:

一、自願辭職或離職。

            二、逾三個月復經僱用者。

第十章  解僱及資遣

第七十七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終止後終止僱用關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從業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七十八條:因前條原因終止僱用關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依下列之規定預告之,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者,發給

            預告期間之工資。

        一、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從業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七十九條:從業人員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符合退休要件者,則依退休金給

                與標準發給):

                1.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2.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其資遣費由本公司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本條前款之規定。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第 八十 條:前條所定之資遣費發給標準,係以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勞工退休條例(勞退新制)

            規定計算發給。

第八十一條:從業人員欲終止契約時亦應依本規則第七十八條各項之期間告知本公司並辦理辭職手續,未依規定預告致

            公司遭受損害者,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

第八十二條:從業人員請求本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時,本公司不得拒絕。

第八十三條:從業人員自行辭職或違反本規則第七十條受解僱者,不發給資遣費。

第十一章  退休

第八十四條:從業人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服務年滿十五年以上,且年齡滿五十五歲者。

            二、服務年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八十五條:從業人員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強制退休:

            一、年齡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八十六條: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計給

                。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前款規定發給。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且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員工,本公司按月提繳其工資6%(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金額至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第八十七條:退休金基數折算標準,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額。

第八十八條:依本規則第八十六條退休金之給標準:限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適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予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適用者,依本公司制定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第八十九條:自請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申請書經核定後為之。

第 九十 條:依據本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強制退休之從業人員,由各單位簽報核定後通知退休人員辦理退休手續。

第九十一條:退休人員經核定並辦妥離職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給付退休金。但如本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發給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期付給。

第十二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九十二條:凡從業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

            一、受傷或離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動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障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

            四、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公司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九十三條: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九十四條: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在職死亡者應予撫卹之。

第九十五條:從業人員如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一、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一次發給五個月之撫卹金。

            二、服務年資超過一年未滿三年者,一次發給十個月之撫卹金。

            三、服務年資超過三年每滿一年再加給一個月之撫卹金。

            四、服務年資逾二十年以上者,一次發給三十個月之撫卹金。

第九十六條:從業人員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一、服務年資三年以上者,一次發給三個月之撫卹金。

            二、服務年資逾四年者,每滿一加發一個月之撫卹金。

            三、服務年資逾二十年以上一次發給二十個月之撫卹金,如達退休標準除依上述給予外,再加五個月之撫

                卹金,但最多以二十五個月為限。

第九十七條:從業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之順位辦理。

第九十八條:從業人員因逾病假期限奉准停薪留職,在該期間死亡時,依在職死亡之規定辦理。

第九十九條:從業人員死亡後,如無遺屬,殮葬費依照本規則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規定給予其殮葬事宜由本公司指定

            人員代為辦理。

第一○○條:從業人員遺屬請領撫卹金或殮葬費時應檢附從業人員死亡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申請發給。            

第一一條:撫卹金計算以從事人員死亡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二條:本公司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廠安全衛生工作,以防止職業災害,確保從業人員安

            全與健康。

第一三條: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一四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決議辦理,同一法令有修正時,依修

            訂後之法令辦理。

第一五條: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一、工作規則之訂定,應本誠信平等互惠之原則,予以訂定。

            二、本規則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應屬無效。

            三、本規則經本府核備後,即日公告周知,如有勞工提出異議應即進行溝通協調,如勞工之意見確屬中肯

                ,應即接受並即將修正或增列之條文連同原核定本,一併報府核辦。

 

附註:108年12月17日府社勞資字第1080275381號文,同意核報。

[回管理規章]

 

嵩贊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說明

茲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

之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本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供所有勞工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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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第三章、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四章、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五章、教育及訓練

 

第六章、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七章、急救及搶救

 

第八章、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第九章、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十章、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十一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守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全體勞工應切實遵行。

第二條:本守則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守則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

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本守則所稱勞工,係指受

本單位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守則所稱工作者: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第二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第三條 本公司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負責督導辦理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四條 各部門主管管理、指揮、監督等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五條 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檢查作業環境及設備,發現異常時,應立即

依權責逕行處理並(或)報告上級主管。

二、作業中應恪遵安全作業標準及本守則諸有關規定。

三、應切實遵照規定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應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受僱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並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及遵守健康管理。

六、未具備合格操作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

 

第三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六條 現場工作所使用之各項機械、設備、器具等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

                 並應每月切實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馬達電源電動開關、切換開關、電源線等有無破損或漏電之情事。

二、動力傳動帶、轉輪、飛輪、齒輪、轉軸等有無鬆弛、脫落等不正常

運轉之情事。

三、動力馬達運轉有無順暢、過熱或異聲現象之情事。


第七條  機械設備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

應於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機械、設備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等概悉應依照

年度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辦理。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

之結果,應詳加紀錄,並保持3年。

第九條        有關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之工作,原則上由實際操作者負責實施;

並由部門主管或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負責督導之。

 

第四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十條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及規定:

(1)個人安全衛生責任

  1. 遵守安全衛生守則及法規。

  2. 報告不安全的情況,並促請改善。

  3. 報告所有傷害事故。

  4. 遵守各項作業之安全工作方法從事工作。

  5. 參與工業安全活動及各項安全訓練。

  6. 協助新進工作人員暸解安全工作方法。

  7  支持工廠訂定之安全計畫,執行各項安全衛生工作。

  8. 保持良好之作業場所整潔,適當機械防護及個人防護具。

  9. 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逗留或徘徊於他人工作地區。

  10. 嚴禁打擾他人工作或分散他人工作注意力。

  11. 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若有患病或精神欠佳,應即休息或就醫。

  12. 非本身管理的機器、設備及儀器,切勿擅自使用。

  13. 工作時應穿著工作服並使用適當之工具、器材及人體防護具。

14. 護罩、護網或圍欄等防護設備禁止任意拆卸或使之失效。

15. 注意各種危險信號及安全標誌。

             16. 遇有意外事故發生,不論有無人員受傷均應報告各單位負責人及工安主管。


             17. 有人受傷應立即施以必要之急救,不論輕重、均請醫師診治。

  18. 工作場所之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均應保持暢通不可堆放工具、

材料、機件等雜物。

  19. 禁止用壓縮空氣作為身體或服裝清潔之用。

  20. 不可將工具、材料置於可能落下傷人之處。

  21. 從事機器之清掃、上油及調整、檢修等作業時,均應先行停車。

  22. 工作上需用之易燃物體如油類及溶劑等除當日之用量外,勿大量

儲存於工作場所。

  23. 最後離開者須注意水、電源、氣體之管理。

  24. 工作場所內嚴禁亂丟煙蒂及雜物等。

  25. 按規定接受各項健康檢查。

 

(2)消防設備使用 安全守則

1. 滅火器應定期保養檢查,更換藥劑,填妥保養日期並簽名。

且每位人員須熟練各類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栓等)使用,

以便災害發生時能及時搶救。

2. 各作業場所應切實遵守,嚴禁煙火,禁止閒人進入之規定,並不得

使用明火。

3. 應在指定之場所吸煙,煙蒂應放入煙灰缸內,嚴禁隨便拋棄煙蒂。

4. 機械電氣設備,應切實檢查,妥善保養,以免發生過熱失火或走火等

事故。

             5. 易燃廢棄物,如廢油布、廢紙等應倒入有蓋之鐵桶內。

6. 易燃易爆及危險物品,應隔離儲存。

7. 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周圍禁止堆放物品,並經常保持堪用狀態。

8. 凡屬禁止煙火地區,每位實驗室人員應恪守「嚴禁煙火」之警告標示。

             9. 安全門、安全梯,應保持暢通,同時其通道上,不可放置物品。

(3)電器設備使用 安全守則

1. 各類儀器及電器設備均須有接地線。

2. 電源使用不可過度集中超過負荷,以免因過載而發生火災。

3. 不可用沾濕的手操作電器設備。

4. 加強有關電器設備檢查及保養,保養前並應關掉電源。

5. 排水泵、移動式電動機械或器具等應連接防止觸電用之漏電遮斷裝置。

6. 遇有電氣火災或重大電氣故障時,應先切斷電源再行處理。

7. 臨時裝置之配線,應避免使用絕緣披覆已損傷或劣化之電線。

8. 電氣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同時必須標明「通電使用中」。

9. 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10. 電氣器具及配線裸露處附近,不可放置可燃物。

11. 如遇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須用不導電之滅火設備。

12.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13. 雷聲激烈時,不得接近電氣機器、配線或避雷器。

14. 對絕緣用防護裝備應每6個月檢查其性能一次,並於每次使用前

自行檢查。

15. 下雨時發生漏水之處,應迅速整修。

16. 保險絲燒斷時,絕不可改用不合適的保險絲或用電線、其他金屬

代替保險絲。

17. 在修理電氣設備中切斷之開關必須懸掛明顯之標示牌,

除該員負責修理者外,任何人不得將該標示牌取下,以免發生傷亡。

18. 電線間、直線、分歧接頭及他線與器具間接頭,應確實接牢。

19. 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

             20. 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21. 開關之關閉應完全,如有鎖緊設備,應予操作後加鎖。

22. 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拉插頭處。

23. 遇停電時應關閉機器之電氣開關。

          24. 電線電路如發生電線包覆有破裂,應即更換新品,以免發生災害。

25. 關閉開關時,發生火花現象,應確實查明原因,再行作業。

26. 電氣機械運轉中,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時,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但如時間上不允許,應先切斷電源,切勿驚惶逃避,以免災害擴大。

27. 所有電氣設備外殼接地線,不得任意拆掉。

28. 所有電氣設備及電線電路維護,均應嚴格遵守電氣安全規章程序操作。

 

(4)電腦作業 安全守則

1. 檢查電力供應是否符合規定;插頭與插座是否緊密貼牢,電源或

傳輸纜線是否有破損、斷()落、設備是否有潮濕等現象,以防漏電

感電事故發生。

2. 檢查主機及週邊設備的擺置是否穩當,承載設備是否牢靠堪用。

3. 經常擦拭終端機螢幕及護目裝置(護目鏡或護目網)上之灰塵及手印,

以保持清潔。

4. 檢查終端機的功能,如鍵盤上的鍵是不輕觸即可使螢幕上有字顯示,

螢幕畫面是否穩定,有無飄動的現象,亮度及對比是否適當,如螢幕

有老化或影像顯像不良者,應即更換或送修。

5. 調整桌椅及螢幕之高度和角度,使眼睛略高於螢幕上緣,且保持45公分

72公分的距離,不可太近或太遠,桌、椅、鍵盤的高度應配合個人

工作,調整至適當之高度。

6. 於可能範圍內,調整螢幕的方向,使幕前反光現象減至最低,幕後方向

應與其他工作人員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7. 每工作2小時至少須有15分鐘適當的休息。

8. 操作中,如發現有異味、冒煙、運轉不順等現象時,應立即關掉電源,

並報請廠商維修檢修。

         

(5)機械作業 安全守則

1. 對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

意外原因而突然啟動之裝置。

2. 進行機器之檢查、整備、修理等作業前,應先切斷電源,或依需要

中斷傳送部分,並懸掛「故障修理中」之標示。

3. 機器以自動操作進行作業時,應懸掛警示標示。

4. 對機器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傳動帶等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防護

設備,同時,其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5. 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

6. 在通道及作業場上方之輸送帶,其下方應設置圍欄。

 

(5-1)混練機、熱風輸送機

1. 混練機、切片機防護操作及護具使用。

2. 預防地面的濕滑發生,要做好防護設備。

3. 操作熱風輸送帶機時,需注意機台高溫,以免燙傷。

4. 局部排氣裝置應實施自檢表之維護。

5. 機器設備應實施自檢表之維護。

 

(5-2)生產加硫機

    1. 加硫成型機操作要領及注意防護之規定。

    2. 加硫成型機操的工作人員在正當工作之流程外,切勿將手及身體

              停靠在機台上,避免高溫碰觸而燙傷。

3. 作業前需實施機台設備檢查表。

 

(5-3)整修機、切料機

           1. 工作進行中,手不可放置危險地方。

           2. 操作人員勿將手靠近整修刀之下方,避免發生危險。

           3. 機台在開、關電源前,需配戴手套。

           4. 作業前檢查刀片是否損壞。

           5. 緊急停止開關是否正常。


 

(5-4)烘箱

1.    局部排氣裝置應實施自檢表之維護。

2.       抽風設備電源開關有無異常。

3.    外觀部分之是否有磨損、腐蝕、破損及其他狀況。

4.       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有無異常。

5.       吸氣及排氣之能力有無異常。

6.    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是否正常。

7.    保護裝置及緊急停止按鈕是否正常。

8.       烤箱門打開時,手勿靠進烤箱以免造成手部燙傷。

(5-5) 堆高機

1.       未經堆高機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不得駕駛堆高機。

2.  每日作業前應實施堆高機作業前之各項檢點,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可

駕駛操作。

3.       每月應檢查堆高機各項系統是否正常。

4.       堆高機之行駛速率,除不得超過額定之限速外,並應視地形及環境

   減低速度,以免危險。

5.       不得將堆高機駛經鬆土或坑陷地區。

6.       在轉角處、出入口及人員靠近時,降低行駛速度,必要時暫停或按喇叭,以警告行人或來車。

7.       堆高機行駛時,駕駛員應全神注視行進後退方向,避免發生碰撞事故。

8.       舉起重物、放下重物及行駛時,應該緩慢地開動,行駛間不得急轉。

9.       動力啟動之狀態下,駕駛員不應從事與駕駛無關之作業,以免碰觸

    操作元件或產生不安全之狀況。

10.  載運物品勿超過堆高機額定荷重,並將載重限制標示於堆高機明顯處。

11.  堆高機上所裝之物料,應整齊放置,其高度不得妨礙駕駛員之視線。

12.  載運物品時,上坡必須正面朝前,下坡時必須倒車行駛。

13.  堆高機於作業時,不得搭載人員或將人員載昇高之動作,亦不允許

              任何人攀搭在舉動叉桿或所舉動物品上。

14.  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貨叉必須平放於地面,並應將引擎熄火、鑰匙帶走、排檔於空檔、手煞車拉緊。

15.  領有新證照之合格人員,於廠內行駛堆高機,須由資深合格證照人員

             協調訓練並記錄。

(6)物料搬運貯存 安全守則

1. 不得超過堆放地面最大安全負荷。

2. 不得影響照明。

3. 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4. 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5. 不得減少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6. 不得妨礙消防器材之緊急使用。

7. 不得依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

8. 保持庫房整潔空氣流通。

9. 不得堵塞電氣開關及急救設備。

10. 45公斤以上物品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

11. 500公斤以上物品應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

12. 用手搬運重物時,應先以半蹲姿勢,抓牢重物,然後用腿肌出力站起,

切勿彎腰搬起重物,以免扭傷腰、背。

13. 堆舉重物應先深吸氣一直到重物放好後才呼出,深吸氣可以拉緊肌肉

避免扭傷。

14. 裝載物料之手推車,應向前推進,除空車外不宜拉行。

15. 兩人以上合力搬長形重物時,應面向同一方向,並由經驗較多者

在後方指揮。

16. 經鋒利尖角之鋼索及麻繩,應加墊木板或厚麻袋以防止被割斷,

重物墜落傷人。

17. 吊起重物或長件物體時,應用導向索控制方向,防止在空中擺動。

18. 用吊索吊起圓柱形物體,或表面較為光滑之物件時,至少要將吊索繞

經被吊物兩圈以上,以免滑落。

19. 搬運鐵管、木材、梯子等長形物料時,前端應稍為朝上,以免行進時

撞及地面,同時在轉彎時注意控制轉動方向,切勿觸及電線或撞及他人。

20. 搬運酸,鹼等化學物品時,應戴用橡膠手套、膠裙、膠鞋及防護面罩。

             21. 堆放貨物(籃架)不可過高,搬運鐵殼、油封、膠料等物品,一律

                         四至五籃()為原則(台車亦同)

                          22. 貨車及大貨車上下貨作業,升降尾門時,應使用隨身遙控器。

 


(7)有機溶劑 工作守則

1. 盛放有機溶劑之容器應隨手加蓋,以防止蒸氣溢散。

2. 作業場所之通風換氣設施在作業時間內不得停止運轉。

3. 作業場所之有機溶劑濃度有超過容許濃度之可能時應佩戴輸氣管面罩

或有機氣體用面罩。

4. 處理有機溶劑時,應穿戴防護手套防止皮膚直接接觸溶劑。

5. 有機溶劑應於指定地點存放,並標明種類名稱,儘量減少存量。

6. 有機溶劑之廢液不可任意傾倒,應倒入指定之存放容器內。

7. 作業場所之通風設備運轉狀況、人員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

有機溶劑使用情形,每週應檢點一次並紀錄。

8. 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每年應依規定定期實施自動檢查。

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亦應依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並作紀錄。

9. 作業場所負責人,應公告有機溶劑毒性、操作注意事項、緊急應變措施

於作業場所使員工皆能知曉。

10. 倘遇人員急性中毒失去知覺時,應立即將其移至空氣流通處,施以

急救並立即緊急通報。

11. 有機溶劑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第十一條   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工架等方法

設置工作台。

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階梯、坡道、

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高度在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

四、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

必要之防護具。

          五、施工架之踏板應滿舖,間隙不得超過3公分,其四周應設置扶手或護欄。

        六、鋼構組配之建物,其差距超過7.5公尺或二層樓時,應張設防護網。

十二條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之。

二、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開關處掛牌揭示之。

三、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進入。 

四、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接近高壓電氣線路。

五、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後確實加鎖。

六、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

十、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十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四周應設置

絕緣用防護裝置。

第十三條   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勞工應遵守

下列事項:

一、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方式。

            二、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四、露天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以上時,應設置擋土支撐。

五、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2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

橫向水平繫條。

六、表土開挖應保持安全之傾斜,有飛落之土石應予以清除或設置堵牆、

擋土支撐。

 

第五章   教育及訓練

 

第十四條   本單位所屬工作者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

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五條   經政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不得充任為操作人員。

第十六條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十七條   新僱或調換作業勞工參與或接受教育訓練之時數,

不得少於3小時課程如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等之操作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

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三小時。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

一、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二、自動檢查。

三、改善工作方法。

四、安全作業標準。


第六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經指派之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一、健康管理:如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選工、配工、

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

二、健康促進:如勞工健康、衛生教育與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

工作壓力舒緩及員工協助方案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

三、協助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走入

工作場所,時常到工作現場巡視,發現製造流程中所存在的潛在

健康危害因子,提供現場職業衛生保健諮詢等各項工作。

第十九條   新進勞工應確實施行體格檢查,在職勞工並應依規定接受

本單位所排定之各項為維護勞工健康,所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一、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三、年齡未滿40歲者,每五年定期檢查一次。

               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八及附表十規定辦理

。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二十一條 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協助雇主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工作環境

之改善。

第二十二條    醫護人員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

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

健康風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第二十三條    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

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

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悉遵守本公司制定之

(501-EW-020)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管理計畫」規定辦理。

 

第七章   急救及搶救

第二十四條    有關各項急救措施規定如下:

一、一般急救:

()   在傷者未就醫或醫護人員未抵達前,應立即為傷者做適當之

急救處置措施。

()   無論實施任何急救處置措施,皆應使傷者保持平靜,並維持其體溫,

以防休克。

()   如傷者面部潮紅,應將其頭部抬高,反之應低些;如有嘔吐現象,

則將頭部側向一邊。

()   發現傷者休克時,除保持其體溫外,應將其腳部墊高二十至三十公分。

()   發現傷者中暑,應迅速將其移至陰涼且通風良好處所,解開衣釦,

並以濕毛巾擦拭其身體後,立即送醫急救。

二、外傷出血急救:

()   在施救前,應先行查看其傷口已否止血。

()   使用經消毒過之紗布,敷蓋其傷口處。

             (進行止血時,應確認出血之顏色,以便做適當之止血處理工作。

三、觸電急救:

()   應使用長形竹竿、木棒(棍)等將電源線等帶電物體,先行移開。

()   應用口對口人工呼吸及胸外心臟按摩之「心肺蘇醒術」予以施救。

四、骨折急救:

()   先於骨折處,以正確的附木、軟性墊物或其他適當之固定物等,

加以固定。

()   在受傷部位不致晃動之情形下,儘速送醫急救。

五、呼吸停止急救:

()   應將傷者頭部後仰,以保持呼吸道暢通。

()   確認傷者呼吸是否停止。

()   捏緊傷者鼻孔,對口激急吹氣二次,藉以確認其呼吸道是否阻塞。     

()   以每分鐘十二次之方式,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急救。、

六、心臟停止急救:

()   食、中指輕置於傷者頸動脈處,確認其脈搏是否消失。

()   將傷者置於堅硬平坦之地面或長桌面上,儘速施以胸外心臟按摩術。

第二十五條    有關緊急事故之急救與搶救,悉遵照「緊急應變計畫」 規定辦理。

 

第八章   防護設施之準備、維護及使用

 

第二十六條    各部門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平時應監督所屬

勞工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

二、個人防護器具,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妥善之保管。

第二十七條   有人員墜落或物體掉落之工作場所,作業勞工應確實使用

安全帽等防護設備。

第二十八條   從事電氣作業或有近接高壓電氣線路或帶電體等工作情事時,

該相關作業勞工應確實使用絕緣防護設備。


第九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本單位遇有事故發生時,除悉依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實施急救

及搶救外,並應立即以最快之方式通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各有關人員。

第三十條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重大職業災害情事之一時,除採取緊急急救、

搶救等措施外,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職災通報網址如下:

         https://insp.osha.gov.tw/labcbs/dis0001.aspx

第三十一條 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部門主管或管理、指揮、監督有關

人員以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即配合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

調查、分析與統計,並擬訂妥善之因應對策,依行政作業程序

層報經雇主核定後,切實實施。

第三十二條    勞動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

或破壞。

 

第十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單位勞工如有違反本守則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函報

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三十四條    非本單位雇用之工作者進入本單位工作,應遵守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如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依公司規定進行相關流程,

           及職場宣導作業。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守則經本單位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12)

及達1/3勞工代表會同訂定,並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備查後公告實施之,修改與增訂時亦同。

事故通報單位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電話:上班時間: -04-22550633#129下班時間:04-22550633)

 

本守則會同訂定之勞工代表簽名:

 

職稱

姓名

職稱

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