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請假規則

壹、一般規定
第 一 條: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公司員工所有請假事項,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員工請假分為特休假、事假、普通傷病假、公假、公傷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喜慶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留職停薪及安胎假。
第 四 條:請假應事前於公司指定之SOG請假系統提出申請,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經核准後始得生效。如遇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事前於系統申請者,得先以電話或訊息通知單位主管或管理部,並於七天內儘速補登請假系統完成請假手續。
第 五 條:請假依系統流程送請各級主管線上簽核。經核准後,如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應於系統中上傳附件,由管理部依其內容認定假別,並作為考勤與薪資計算之依據。
第 六 條:前條所稱證明文件及認定規定如下,並依據本辦法之【附錄】辦理。
第 七 條:證明文件如塗改偽造或其他虛構不實之事實者,其請假日數撤銷,改以曠工論處,並依工作規則議處。
第 八 條:普通傷病假、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者,不計入請假期內,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併計不予扣除。
第 九 條:前條如遇投票日應併入不予扣除。
貳、特別休假
第 十條:員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三日
2. 一年以上未滿二年:七日
3. 二年以上未滿三年:十日
4.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十四日
5. 五年以上未滿十年:十五日
6.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十一 條:特別休假之申請應於事前提出,經核准後始生效,並以0.5日 (4小時) 為起算單位。
第 十二 條:員工特別休假因年度起訖日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發給工資。
第 十三 條:特別休假必須提前數日(工作天數)申請,核准後才得休假。提前申請日數,依休假天數多寡而不同,詳見下述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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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天數 |
1 |
2 |
3 |
4 |
5天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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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天數 |
1 |
4 |
6 |
8 |
10 |
參、事 假
第 十四 條:員工因有事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十五 條:員工為親自照顧家庭成員,得依前項規定請事假,並得擇定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第 十六 條:員工全年請事假超過十四日者,如有特別休假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第 十七 條:員工全年請事假超過十四日,如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經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最長以一個月為限並辦理退保;若無明確事由,超過日數均以曠工論。
第 十八 條:員工因事留職停薪期滿前,應向公司申請復職;期滿未申請復職且未經公司同意延長者,公司得視為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勞動契約終止事宜。
肆、普通傷病假
第 十九 條: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 二十 條:員工請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份,持有合法醫療機構之證明及診斷證明者,工資折半發給。
第二十一條:員工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全年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其超過部份得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
第二十二條:員工請普通傷病假超過法定規定日數,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申請留職停薪,最長為一年為限。
第二十三條:前條留職停薪屆滿仍未癒者予以資遣,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且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伍、公 假
第二十四條: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規定及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1. 經公司指派,因公外出接洽業務、出差或執行職務者。
2. 依法參加兵役、教育召集或其他軍事召集事項者。
3. 依法參與民防、義勇消防或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或勤務者。
4. 依法院、檢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知出庭作證、應訊或參與調解者。
5. 擔任勞資會議代表或依法出席勞資相關會議者。
6.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政府機關通知須親自出席者。
第二十五條:下列各項情形非法令規定者,給予公假,不給工資,不影響全勤獎金,但應持有證明,事前經公司核准者。
1.在學中經學校指派參加活動者。
2.經指派參加社會各機關團體等舉辦之活動者。
3.身任民意代表或村里鄰長參加活動者。
4.其他經公司認為必要者。
第二十六條:公假期間適逢例假日者,不另予補假,亦不得請領加班費。
陸、公傷病假
第二十七條: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員工於公傷病假期間,如已恢復工作能力或依法調整為適合之工作,應依公司指示提供勞務;必要時,勞雇雙方得透過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職能復健機構進行評估,以規劃復工及工作調整。
第二十九條:員工需定期至醫療機構門診或復健者,依實際就醫或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仍應照常出勤。
第 三十 條:員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需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以確認其請假事由及期間。
柒、婚假 (喜慶假)
第三十一條:員工結婚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假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算,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請休。
第三十二條:員工遇有下列情形得請喜慶假,假期內不給工資,不影響全勤獎金。
1.員工之子女結婚者,給予喜慶假三日。
2.員工之同胞兄弟姐妹結婚者,給予喜慶假一日。
3.員工本人或其子女訂婚者,給予喜慶假一日。
第三十三條:婚假 (喜慶假) 應一次連續請畢,不得分次申請,惟婚假因特殊事由且經雇主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捌、喪 假
第三十四條: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喪假期間工資照給。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上述所稱之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
第三十五條: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玖、產 假
第三十六條:女性員工因分娩前後或流產,應停止工作並得依下列規定給予產假:
1. 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星期。
2.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
3.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
4.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假期均應一次連續請畢。
第三十七條:前條八星期與四星期之產假,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請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產假天數一星期及五日部份可不給薪,但不可影響全勤獎金、考績。
第三十八條:產假得於分娩前申請,惟產前請假時應至少保留四星期於分娩後;員工預計於產前請假者,應於預產期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拾、產 檢 假 / 陪產檢及陪產假
第三十九條: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七日,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四十 條:員工之配偶妊娠或分娩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二者合計以七日為限;陪產檢假應於配偶妊娠期間申請;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拾壹、生理假
第四十一條: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無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一日 (8小時) 為起算單位
第四十二條: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拾貳、家庭照顧假
第四十三條:員工之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56小時為限,並以小時為起算單位。
第四十四條:家庭照顧假期間不給工資,並不扣發薪資獎金及考績。
第四十五條:前條家庭成員,係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指員工之血親、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或與員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住之家屬。
第四十六條:員工家庭照顧假56小時用畢後,如仍有照顧家庭成員之需要,得以剩餘事假按小時申請。
拾參、留職停薪
第四十七條:員工因育嬰、傷病、進修及其他情事,經公司認定核准離開原職務保留職缺,期間不支付薪資,亦不計入工作年資;保險投保依相關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留職停薪期滿後,員工得申請復職,應回復其留職停薪前之原有職務及勞動條件;除有法定事由或經員工同意外,不得任意調職或降低薪資。
第四十九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其相關辦法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訂定之。
拾肆、安胎假
第 五十 條:員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應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辦理請假。
第五十一條:安胎假所需之治療或休養期間,比照住院傷病假辦理,兩年內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公布施行之,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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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假別 |
請假原因 |
請假日數 |
請假單位 |
條件/需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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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特休假 |
任職半年以上者,給予特休假 |
1.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天。 2.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天。 3.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天。 4.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天。 5.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天。 6.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天為止。 ※公司本國員工採曆年制、移工採週年制計算,計算方式比照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 |
0.5天 |
1. 1天提前1天申請 2. 2天提前4天申請 3. 3天提前6天申請 4. 4天提前8天申請 5. 5天以上提前10天申請 |
|
2 |
事假 |
有事故必需親自處理者 |
全年十四天 |
0.5天 |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不得超過112小時。 |
|
2 |
事假 |
若家庭照顧假休畢後,仍有照顧家人需求時 |
全年十四天 |
時 |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不得超過112小時。 |
|
3 |
普通傷病假 |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無法工作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
1.未住院者一年內三十天 2.住院者二年內一年。 3.未住院加住院二年內一年。 |
0.5天 |
1.一天以內(含)須附就診醫療收據。 2.一天以上須附醫院診斷證明並有醫師 註記無法工作必須休息之文件。 3. 請假日期需與醫療收據日期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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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假 |
1. 外派受訓 2. 兵役徵召 3. 其他法令明文規定事宜 |
依實際需求 |
0.5天 |
附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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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傷假 |
因職業災害而至殘廢、傷害或疾病經醫生證明須治療休養時間 |
依災害發生實際需求 |
0.5天 |
須附醫院診斷證明並有醫師註記 無法工作必須休息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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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婚假 |
員工本人結婚 |
八日 |
必須連續請 (不含假日) |
請柬、戶籍登記證明或戶口名簿影本 (擇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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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喪假 |
右列條件中之親屬死亡 |
1.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給假八日。 2.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假六日。 3. 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曾祖父母,給假三日。 |
0.5天 |
1. 附訃文或死亡證明書 2. 百日內請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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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產假 |
員工本人生產/流產 |
1.生產給假八週(五十六天) 2.妊娠三月以上流產給假四週 3.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假一週 4. 妊娠以上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假五日 |
必須連續請 (含假日) |
1. 醫院出生證明書 2. 診斷證明文件 3. 八週及四週產假,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全薪照給,未滿6個月以半薪發給;一週及五日產假者為無支薪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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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產檢假、 陪產檢假及 陪產假 |
1. 妊娠期間 2.配偶妊娠期間及配偶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完 |
七日 |
0.5天 |
1.孕婦健康手冊 2.診斷證明文件 3.醫院出生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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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喜慶假 |
右列條件中之親屬結、訂婚 |
1.子女結婚,給予喜慶假三日。 2.同胞兄弟姐妹結婚,給予喜慶假一日。 3.本人或其子女訂婚,給予喜慶假一日。 |
1天 |
請柬 (嵩贊優於勞基法假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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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無薪假 (天然災害假) |
天然災害(颱風、地震、洪水等)期間,政府宣布停班、交通中斷或有安全疑慮,員工可不出勤 |
無薪假並沒有法律上的規定,而是勞資雙方協商,減少工作時數與薪資,所以必須由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才能進行,實質颱風假不應列為無薪假別,但未出勤可不支薪。 |
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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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理假 |
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 困難 |
每月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
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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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家庭照顧假 |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
1. 全年以七天56小時為限 2.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
時 |
1. 受照顧對象證明文件 2. 配偶就業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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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留職停薪 |
1.法令明文規定事由 2.雇主與從業員自行約定 |
1. 育嬰留職停薪:在職滿六個月,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至該子女滿三歲止可提出申請,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2. 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
1天 |
1.育嬰留停: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2.普通傷病留停:醫院診斷證明 3.其他事由留停:事故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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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安胎假 |
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
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1天 |
須附醫院診斷證明並有醫師註記 無法工作必須休息之文件。 |
修正日期 : 115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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