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請假規則  

壹、一般規定

    條: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訂定之。
    條:本公司從業員工所有請假事項,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之。

    條:從業員請假分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 (喜慶假) 、事假、產假、公假、公傷病假、特別休假及留職停薪。

    條:從業員請假應事前親筆填具請假卡,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

    條:請假應層轉各級主管核准後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至總務課認明假別,做為考勤計薪依據。

    條:前條所稱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假      別

證  件  名  稱

最終認定 證件留存

備     註

普通傷病假 醫生診斷書 人事課 人事課
公      召集令或公函等 人事課
      請柬或戶籍登記 人事課 人事課
      出生證明或診斷書 人事課 人事課
     訃文或死亡證明 人事課 人事課
公 傷 病假 事故報告書或診斷書 人事課 人事課
     事故說明書 人事課 人事課  
留 職 停薪 (因事) 事故說明書

(因病) 診斷書

人事課 人事課

一次申請五日以上者

安  胎  假 醫生診斷書 人事課 人事課
    條:請假事由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如塗改偽造或其他虛構不實之事實者,其請假日數撤銷,改以曠工論處。
    條:普通傷病假、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者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有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併計不予扣除。
    條:前條如遇投票日或公司自訂之放假日亦應併入不予扣除。
貳、事    
    條:勞工因有事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十一 條:從業員全年請事假超過十四日者,如有特別休假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第 十二 條:從業員全年請事假超過十四日,如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經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最長以
            一個月為限並辦理退保。
第 十三 條:從業員因事留職停薪期滿未能復職,得終止勞動契約解雇。
參、普通傷病假
第 十四 條:從業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
              1.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普通傷病假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 十五 條:從業員請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份,持有勞保醫院之診斷證明者,工資給半。
第 十六 條:從業員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全年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其超過部份得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

第 十七 條:從業員請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者,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按如下區分逕行留職停薪。
區分 最長期限
未住院滿三十日者 一年
住院滿一年者 一年
未住院與住院合計滿一年者 一年
第 十八 條:從業員請普通傷病經留職停薪最長期限一年仍未痊癒者資遣。
肆、婚假 (喜慶假)
第 十九 條:從業員結婚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婚假之開始可在結婚當日前六日內起算,惟至遲應於事實發生日
            起一個月內提出逾期無效。
第 二十 條:下列情形得請喜慶假,假期內不給工資,不影響全勤獎金。
            1.從業員之子女結婚,給予喜慶假三日。
 2.從業員之同胞兄弟姐妹給予喜慶假一日。
 3.從業員本人或其子女訂婚,給予喜慶假一日。
第二十一條:婚假 (喜慶假) 應一次連續,婚期不得分割。

伍、喪   
第二十二條:從業員喪假依下列規定,喪假期間工資照給。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3.(外)曾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上述所稱之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

第二十三條:喪假之申請因民俗之各異,在規定日數內之假期准予分割但應在事實發生日起49日內完結,逾期無效。
陸、產    
第二十四條:女性從業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四星期,三個月以下流產者,得請普通傷病假。
第二十五條:產假期間之工資,其受僱工作時間滿六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二十六條:女性從業員妊娠滿九個月 (產前一個月) 應提出產假申請停止工作,以保護母體胎兒健康。

柒、公    
第二十七條: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規定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1.經公司指派因公外出接洽業務或出差者。
 2.參加軍事演習、點閱召集或參加民防、消防訓練者。
 3.政府規定之選舉投票,執行法定公權者。
 4.工會理監事辦理會務或參加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在法令規定時間內,經事前核准者。
 5.其他法令明文規定者。
第二十八條:下列各項情形非法令規定者,給予公假,不給工資,不影響全勤獎金,但應持有證明,事前經公司核准者。
 1.在學中經學校指派參加活動者。
 2.經指派參加政黨或社會各機關團體等舉辦之活動者。
 3.身任民意代表或村里鄰長參加活動者。
 4.經法院票傳出庭作證者。
 5.其它經公司認為必要者
第二十九條:公假期間遇星期例假日,不另補假亦不計算加班。
捌、公傷病假
第 三十 條:從業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三十一條:從業員之公傷病假依據內政部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之。

第三十二條:從業員公傷病應入住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住診,否則權益受損,自行負責。
玖、特別休假
第三十三條:從業員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3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7

            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10

            四、三年以上未滿五年:14

            五、五年以上未滿十年:15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1日,最多30

第三十四條:特別休假之申請應於事前提出,經核准後始生效,並以0.5日 (四小時) 為起算位。

          

第三十五條:從業員應享申請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或有剩餘由公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

拾、安胎假

第三十六條:懷孕勞工有長期居家安胎需求者,只要提具醫師診斷證明請假,可併入住院病假計算,兩年內、

            最長可累計請假一年。

第三十 七條: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公布施行之,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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